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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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孫貴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