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潘賢源
陳 昭明
許芷瑄
鍾○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胡○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江○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京履
李○漢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徐仕恩
袁○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蘇宥再
吳宸瑞
陳玟錄
鄭○軒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許麥斯
謝宗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5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庚○○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戊○○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丁○○、乙○○、丙○○、甲○○、己○○、壬○○藉端滋擾住
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鍾
○棟、胡○紹、李○漢、鄭○軒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
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辛○○、江○宸、袁○昱、癸○○,均不罰。
辛○○、庚○○、丁○○、鍾○棟、胡○紹、江○宸、乙○○、
李○漢、丙○○、袁○昱、癸○○、甲○○、己○○、鄭○軒、
戊○○、壬○○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部分,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庚○○、丁○○、鍾○棟、胡○紹、乙○○、李○
漢、丙○○、甲○○、己○○、鄭○軒、戊○○、壬○○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4日凌晨3時2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庚○○、丁○○、鍾○棟、胡○紹、乙○○、李○
漢、丙○○、甲○○、己○○、鄭○軒、戊○○、壬○○於
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倘持
「鞭炮」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鞭炮」經
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按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核被移送人庚○○、戊○○所為,均
係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
款之非行;核被移送人丁○○、鍾○棟、胡○紹、乙○○、
李○漢、丙○○、甲○○、己○○、鄭○軒、壬○○所為,
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被移送人庚
○○、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鍾○棟、胡○紹、李○漢
、鄭○軒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其等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庚○○、丁○○、鍾○棟、胡○紹、乙○○
、李○漢、丙○○、甲○○、己○○、鄭○軒、戊○○、壬
○○之素行、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參與程度
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辛○○、江○宸、袁○昱、癸○○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4日凌晨3時2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
行為;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所指之「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以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並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辛○○、江○宸、袁○昱、癸○○等4人於
警詢時均否認有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及藉端滋擾住戶、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而觀諸被移送人辛○○於警
詢時供稱:「庚○○說要去找人拿錢,問我要不要去,於是
我就跟來了。我當時沒有在案發現場,而是在中山路2段光
華街口之全家等他們。」等語;被移送人江○宸於警詢時供
稱:「我騎機車載袁○昱到板橋找庚○○聊天,聊完就離開
板橋,與袁○昱在附近閒晃,大約20分鐘後在莒光路附近又
見到庚○○與一群機車,我便騎車跟上前,他們一路就騎到
中和光華街附近,袁○昱說他想買飲料,我把車停在光華街
口的全家超商前,等我們買完出來就聽到有鞭炮聲,我跟袁
○昱就騎車到樹林找 張景翔 還車。案發當時我在中山光華路
口的全家超商,沒有到案發地址。」等語;被移送人袁○昱
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江○宸騎機車載我○○○區○○路
亂晃到光華街附近,江○宸就看到他朋友昭明及一群大約5
人左右在光華街31巷45號附近,我們就騎車跟過去,但不知
道是何事,後來我叫江○宸不要過去,他就騎機車載我到前
方光華街1號全家便利超商。當時我沒有步行○○○區○○
街○○巷○○號,我那時候跟江○宸在光華街1號全家超商內。
我們買完飲料聽到鞭炮聲後,江○宸就騎機車載我往中山路
2段往板橋方向離開。」等語;被移送人癸○○於警詢時供
稱:「我一開始跟庚○○在板橋區浮洲橋附近的公園聊天,
後來庚○○叫我跟他一起去中和,我沒有多想就直接跟他去
了。我當時在光華街31巷巷口,我沒有進去現場。」等語,
可見被移送人辛○○、江○宸、袁○昱、癸○○皆未於上開
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參與點燃有殺傷
力之鞭炮之行為,而移送機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辛
○○、江○宸、袁○昱、癸○○確有為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
之舉,或有何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辛○○、江○宸、
○ 承昱 、癸○○為不罰之諭知。
參、移送駁回部分: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無庸移送法院裁罰,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
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按製造
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堪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本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是移送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其認被移送人
等16人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並將此部
分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部分
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