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義
       歐秋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雖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惟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
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諸般情事,以
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
,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
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前開裁定之旨趣,上述本票裁定之
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
妥適。此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發票人以本票係
偽造、變造為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者不同,蓋兩者
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於
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有無裁量權一事亦迥然有異,自應
為相異之處理,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人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業經
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宣判,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但相對人竟又持該執行名義再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本件強制執行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經查,
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14676號),因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嘉義,系爭
本票並經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33號
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本院業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前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送嘉義地院。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由受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嘉義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已
有違誤,爰依職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認管轄法院
即嘉義地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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