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廖 大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上訴人 江慧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 廖大吉 於原審主張依據(單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慧鶯返還系爭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原審卷宗及原審判決書可稽。嗣於第二審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再追加新的訴訟標的,即主張依共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江慧鶯與訴外人 曾俊義 為共同借款人),或一般(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即借款人為曾俊義,保證人為江慧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有等情,有其筆錄及民事辯論狀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86、94頁),然此非但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在卷(見本審卷第86頁反面),且查上訴人追加之新訴,即共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一般(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核與原訴(單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者間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要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自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追加之新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以其欲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75之25號土地及其上873建號之建物為由,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並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曾俊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為保證人,同時被上訴人出具如附表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又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辦妥房地登記並向銀行貸款後,即為清償。嗣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查詢,上開房地之產權已於84年2月16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款已屆清償期,惟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卻遲未還款,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150萬元之借款,乃伊配偶曾俊義單獨向上訴人借貸,又伊固出具附表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僅係以該本票作為曾俊義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明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7頁反頁至第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83年12月28日、
面額150萬元整、發票人江慧鶯、到期日84年3月28日(塗改過)。
㈡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4年3月28日(塗
改過)、面額150萬元整、發票人曾俊義、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禁止背書轉讓。
㈢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原告廖大吉與被告曾俊義於86年1月27日和解成立。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各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㈣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九十年一月八日彰院
松執壬 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二七四號,債權人廖大吉、債務人曾俊義。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㈠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每日一日各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執行金額: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㈤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22032號),告訴人廖大吉對被告曾俊義、江慧鶯提起詐欺案件之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150萬元借款,借款人是否為江慧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廖大吉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江慧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無非以被上訴人
出具附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9頁)、廖大吉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乙紙(見原審卷第67頁)及證人 廖梁玉 娌證詞(見原審卷第65頁),為主要論據。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參照)。是自難憑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即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記錄上訴人所屬帳戶內自83年12月27日起至83年12月28日為止之交易紀錄,其中83年12月28日記載一筆150萬元之電匯金額之交易記錄,但並無關於被上訴人相關之資料記載,自難憑該筆交易紀錄,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之事實。另證人 廖梁玉娌 於原審證稱:「當天是83年12月28日接近中午時,被上訴人(即江慧鶯)和她先生(即曾俊義)一起到上訴人經營的公司...... 江慧鶯鶯 當時跟我說要向大吉兄借錢買房子,但是她沒有跟我說是她要借,還是她先生要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證人廖梁玉娌並不清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何人?㈢反之:曾俊義於原審自承:嚴格來說這件借款人是我,江慧
鶯是公司會計,他簽本票的意思是作保證,所以保證人應該是江慧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又查上訴人曾以持有曾俊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下簡稱給付票款案件),該給付票款案件並有上訴人與曾俊義於86年1月18日合意訂立之協調備忘錄,其上明載:「曾俊義(以下稱甲方)於民國捌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捌日向廖大吉(以下稱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經點收無誤」等詞在卷,此經本院調閱給付票款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亦自認於該協調備忘錄上之「廖大吉」簽名為真正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56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曾俊義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足堪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其逕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15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032號偵查卷,經該檢察署函覆該偵查卷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等情,有該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45頁)。又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江慧鶯84及85年度所得申報及財產狀況資料,經該國稅局函覆該資料已逾電腦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該國稅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71頁),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借款150萬元本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A附表:本票及支票內容┌────────────────────────────┐│本票內容│├────┬────┬──────┬───┬───────┤│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00000000│150萬元│83年12月28日│江慧鶯│84年3月28日│├────┴────┴──────┴───┴───────┤│支票內容│├────┬────┬──────┬───┬───────┤│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0000000│150萬元│84年3月28日│曾俊義│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