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蔡武吉 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相對人 蔡椲燁
蔡韋玟 共同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母 林羿 均離婚後,長年與胞姐同住高雄市,胞姐過世後,因外甥不願與聲請人同住,致聲請人流浪街頭,先經高雄市○○○○○街友服務中心收後安置,復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協助安置於仁愛之家。然聲請人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因病無法自我照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乃將聲請人安置於新松柏養護之家,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其中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安置費用106,700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尚有67,700元未繳納,另聲請人自100年3月起固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津貼每月6,000元,然仍不足支付上開安置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7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500元,如遲延給付,應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亦未探視關懷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2項規定,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6,500元,然其資力無法維持生活一節,業據提出安置費用計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7、98、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一節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堪予採信,是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一節,堪以認定。
四、再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如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抗辯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核與證人林羿均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離婚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均由伊負擔,伊甚至還須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完全沒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亦未探視相對人等語相符,而聲請人對未扶養相對人及離婚後未與相對人聯繫之情,並不爭執,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堪予採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聲請人並未負起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非但未給付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且自與林羿均離婚後,即未曾與相對人有所聯繫,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