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壹點柒玖公克,驗前淨重壹點伍壹伍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明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標示毛重1.79公克,驗前淨重1.515公克,驗後淨重1.5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餘100年7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被告施明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209巷9弄8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46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老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9公克)而持有。嗣於100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