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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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欽
林清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欽、林清英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00年10月29日」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29日」、第4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欽、林清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2人係因不滿告訴人 陳品蓁 相約記者前來而同時同地出言辱罵告訴人,應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並有共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引用共同公然侮辱罪之條文,惟按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陳品蓁偕同記者前來採訪,即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60號被告邱文欽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清英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欽係財團法人高雄市三鳳宮(下稱三鳳宮)常務董事,林清英係其妻,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134號「三鳳宮」中殿左側走道間,因不滿中天電視台記者前來採訪,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記者、香客等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林清英以台語對陳品蓁辱罵「妳愛人幹,妳是足愛人幹」等語,邱文欽亦以台語對陳品蓁辱罵「妳外面被人幹,裡面亦被幹,要幹在外面給人幹就好」等語,足以貶損陳品蓁之名譽。
二、案經陳品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欽、林清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蓁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等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檢察官彭斐虹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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