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楊茅 上訴人 林來環 上訴人 林福助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包志昇 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何新琦 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上訴人 林登訓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茅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來環、林福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楊茅於本院追加起訴,即主張伊所有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遭被上訴人林登訓盜領乙節,業經本院另案以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楊茅、林來環、林福助主張:上訴人等均為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之股東,誠昌公司於民國82年8月3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 陳基弘 為清算人。嗣上訴人於96年間向稅捐機關調閱誠昌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得知誠昌公司至82年底止申報尚有營業所得3,851,737元,然上訴人卻未獲分配,故委請律師函詢陳基弘剩餘財產分配情形,陳基弘覆以誠昌公司之資產已分配完畢,並先後提出83年12月8日及83年4月15日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且陳稱誠昌公司之盈餘業以附表編號1、2、3支票票款,分別配與上訴人林福助、林來環、楊茅。嗣經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調取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之影本,發現該支票均遭被上訴人盜領,被上訴人並擅自偽刻上訴人「楊茅」、「林來環」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2、3之支票背面,而偽造上訴人等之背書,再由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交換兌現而盜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應給付上訴人楊茅1,615,000元,林來環403,750元,林福助403,750元(即附表編號3、2、1之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茅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福助新台幣四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來環新台幣四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誠昌公司於82年8月3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82年9月10日解散登記),並選任時任董事長陳基弘為清算人,經清算結果,誠昌公司尚有未分配盈餘淨額10,166,450元。清算人陳基弘先提撥9,500,000元,扣除應納稅款15%即1,425,000元後,於83年1月28日將餘額8,075,000元,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其中上訴人楊茅應受分配金額為1,615,000元、林來環及林福助應受分配金額各為403,750元(即附表編號3、2、1之支票)。又誠昌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股東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再以合建之方式,與誠昌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因此誠昌公司於83年間辦理清算,所分配之清算結餘款僅有出售房屋之盈餘,至於買賣土地之結餘款,則由被上訴人林登訓另於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處理。故誠昌公司之清算程序雖於83年1月28日第1次分配8,075,000元,但因股東尚未決定誠昌公司清算後,是否仍要繼續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且股東之前共同出資買賣土地款尚有190餘萬元盈餘未分配,因此誠昌公司於83年1月28日辦理第1次之分配清算餘額後,各股東即將各自取得之款項全數再轉存入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內,是被上訴人並無盜領上訴人盈餘分配所分得之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票款。嗣後,誠昌公司之股東就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事,因無法達成合意,故於84年10間,經股東決定,將股東暫存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餘款約一千萬元,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其中:上訴人楊茅分得2,000,000元(股份數為12/60),至於上訴人林福助及林來環共分配1,000,000元(股份共6/60),是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應分配款項全數交付給上訴人,並未盜領上訴人之金錢,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票款被盜領時間點迄今,顯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40頁反頁、第1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茅等證九3紙支票(即附表編號3、2、1之系爭支票;
一審卷第29-31頁),面額分別為1,615,000元、403,750元、403,750元(即楊茅等訴之聲明分別請求之金額)由林登訓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換兌現。
㈡系爭附表編號1、2、3之支票支票之兌現時間均為83年1月28日。
㈢林登訓於84年10月4日設於華南銀行的帳戶開立四張面額各
50萬元的台灣銀行支票給楊茅(合計200萬元)、並於85年2月26日由林登訓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直接匯款100萬元予林福助(林來環、林福助二人係夫妻;即林來環、林福助各領取50萬元。
㈣面額200萬元支票(發票人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
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82年10月27日,林登訓於同日存入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兌現。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林登訓領取上開支票款項是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㈡楊茅等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申言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最長為十年,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十五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盜領誠昌公司所核發之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即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票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經查該三張支票兌現時間均為83年1月28日,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並有該支票原本上之銀行戳章可按(外放),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盜領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票款,然被上訴人領款之時間既在83年1月28日,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即98年11月2日(有原審卷第1頁起訴狀上日期戳可按),顯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既於法有據,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應給付上訴人楊茅1,615,000元,林來環403,750元,林福助403,750元(即附表編號3、2、1之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應給付上訴人楊茅1,615,000元,林來環403,750元,林福助403,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既已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而本院亦維持原判決,自無庸再諭知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S附表:
┌────┬────────┬────────┬────────┬────────┐│編號│1│2│3│4│├────┼────────┼────────┼────────┼────────┤││支票號碼│支票號碼│支票號碼│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人│誠昌建設股份有限│誠昌建設股份有限│誠昌建設股份有限│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發票日│83年1月28日│83年1月28日│83年1月28日│82年10月27日│├────┼────────┼────────┼────────┼────────┤│提示日│83年1月28日│83年1月28日│83年1月28日│82年10月27日│├────┼────────┼────────┼────────┼────────┤│金額│新台幣403750元│新台幣403750元│新台幣0000000元│新台幣200萬元│├────┼────────┼────────┼────────┼────────┤│受款人│林福助│林來環│楊茅│楊茅│├────┼────────┼────────┼────────┼────────┤│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華南商業銀行大里│華南商業銀行大里│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分行│分行│分行│├────┼────────┼────────┼────────┼────────┤│背書人│林福助│林來環│楊茅│楊茅│├────┼────────┼────────┼────────┼────────┤│提示兌領│林登訓│林登訓│林登訓│林登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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