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瑋裡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 盧英敏 之SONY-ERICSSON牌、X8型、IME
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瑋裡矢口否認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盧英敏之手機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該手
機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取他人財物,該手機為其所拾得云云
。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該手機係伊於屏東縣里港新潮流釣蝦場廁所拾得,復於偵查時改稱手機是在屏東縣里港大馬路邊拾得,後又改稱係在新潮流釣蝦場廁所拾得,前後供述反覆;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去(新潮流釣蝦場)。當天約14時許鄰居約我父親要去屏東縣里港釣蝦,...吳瑋裡端雞腿進去我家飯廳,後走出去我有看到,然後我聽到我爸問吳瑋裡是否要去,我才知道吳瑋裡還在客廳內未出去,之後我跟我媽吃完飯後出來,我爸就與吳瑋裡他們去釣蝦,然後我就發現手機不見了。」(見警卷第5頁),顯與被告所稱內容不符,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意在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瑋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手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否認犯行,另有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據被害人稱價值為新臺幣1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告吳瑋裡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鹿南巷1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5日15時許,利用在盧英敏位在高雄市○○區○○里○鄰○○路鹿南巷18號住處進出之機會,徒手竊取盧英敏之SONY—ERICSS牌、X8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再換裝吳瑋裡自己之SIM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瑋裡之供述,(二)被害人盧英敏之指訴,(三)通聯紀錄,(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