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廖大吉 被上訴人 江慧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明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審判決書可稽,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至其利息之請求,乃屬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孳息」,並不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是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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