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 吳宜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宜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7,7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837,7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7年10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三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9頁、第44頁至46頁、第47頁至49頁、第1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99年
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28,60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據其提出之100年3月至6月薪資單,於扣除公保費、健保費後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4,123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9頁至21頁、第23頁至25頁、第53頁至60頁),均認屬實;是應以其100年3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24,123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乙節,每月負擔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吳秋霖 為00年生,共有3名子女,98年度及9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180,000元,勞工保險已於99年3月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第36頁、第73頁、第68頁至70頁、第71頁至72頁),堪認其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278元【82,000÷12÷3=2,278,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0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應屬相當。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123元為核算基礎,扣除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146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其餘額為10,977元【計算式:24,123-11,146-2,000=10,977】;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837,76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需約6年餘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8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3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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