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告廖 大吉 訴訟代理人 商麗娟 被告 江慧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欲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75之25號土地及其上873建號之建物為由,於民國8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被告之配偶 曾俊義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保證人及出具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雙方約定由被告辦妥房地登記並向銀行貸款後,即為清償。嗣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上開房地之產權已於84年2月1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遲未還款,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50萬元之借款乃由其配偶曾俊義向原告借貸,其出具150萬元之本票僅係以本票作為曾俊義債務之擔保,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為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以購買房地為由,邀同曾俊義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曾俊義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出具本票保證,是本件首應審究,本件之借款人究為被告抑或曾俊義?
二、經查,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0萬元,並由其配偶曾俊義為保證人及出具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等情,提出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50萬元本票及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廖梁玉 娌。惟查,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分別記錄原告所屬帳戶內自83年12月27日起至83年12月28日為止之交易紀錄,其中83年12月28日分別有一筆150萬元之金額進出該帳戶之交易記錄,該交易內容之摘要僅記載放款、電匯等語,並無關於被告相關之資料記載,尚無法僅憑該筆交易紀錄即推知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之事實。而證人 廖梁玉娌 到庭時則證稱:「當天是83年12月28日接近中午時,被告和她先生一起到原告經營的公司,……江慧鶯當時跟我說要向大吉兄借錢買房子,但是她沒有跟我說是她要借,還是她先生要借。」等語,足見證人廖梁玉娌並不清楚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究為何人。反觀被告抗辯系爭150萬元之借款乃由其配偶曾俊義向原告借貸,其出具150萬元之本票僅係以本票作為曾俊義債務之擔保等語,除與曾俊義到庭所述:嚴格來說這件借款人是我,江慧鶯是公司會計,他簽本票的意思是作保證,所以保證人應該是江慧鶯等語相符,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有關發票日「84年3月28日」業經修改,然修改處卻非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係蓋用曾俊義之印章,另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與曾俊義於86年1月18日合意訂立之協調備忘錄,其上載亦記載:「曾俊義(以下稱甲方)於民國捌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捌日向 廖大吉 (以下稱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經點收無誤」等內容(原告亦不爭執於該協調備忘錄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其上之借貸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上關於
150萬元之交易日期相同,更與被告所述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屬無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所述屬實,自難認為系爭借款150萬元係由被告所借,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