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王朝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洪敏修 被上訴人 黃喆甫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王朝鐄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自大陸返台,獲悉被上訴人黃喆甫出售大陸廠房得款人民幣6,6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放於大陸經理 何伯坤 處,上訴人即於96年9月19日至被上訴人之住處,表示其將於次(20)日搭機返回深圳,其有能力並願意幫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回臺灣。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幫忙處理,並於同月20日指示何伯坤將系爭款項轉存入上訴人設於中國大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見原審卷8頁中國農民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惟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並未依約匯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電催,上訴人才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記載為人民幣者,均指新臺幣)300,000元、於同年月27日分4次分別匯款7,380,000元、2,200,000元、510,000元及2,690,000元,總計13,08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內(見原審卷11頁,下稱北市九信中正分社,依當時匯率相當於人民幣3,000,000元)。後經被上訴人一再電催,詢問上訴人身邊究有多少錢可匯,上訴人表明有人民幣600,000元,被上訴人遂指定將該筆人民幣6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友人住於大陸江蘇省吳江市 鄭仁杰中國建設銀行江蘇省吳江市蘆墟分理處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9頁之鄭仁杰上開帳戶、原審卷10頁之境內匯款申請書),由被上訴人自行匯回臺灣,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人民幣600,000元入上開鄭仁杰帳戶,該筆人民幣款項於同年月22日以新臺幣2,6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見原審卷11頁)。嗣經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剩餘之人民幣3,000,000元去向,上訴人竟表示係將其中人民幣2,000,000元借予友人到大陸大連註冊電路板(PCB),而其餘人民幣1,000,000元則無法交代其使用之情形。嗣再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遲至97年1月30日、4月9日始再分別電匯歸還被上訴人800,000元(見原審卷12頁帳戶第2列所載,相當於人民幣180,000元)、6,449,950元(電匯計6次,依序為900,000元、435,100元、600,000元、700,000元、769,900元、3,044,950元,合計6,449,950元,見原審卷12頁帳戶第5、6、9、10、12、13列所載,相當於人民幣1,500,000元),是上訴人尚有人民幣1,320,000元(6,600,000-3,000,000-600,000-180,000-1,500,000=1,320,000,依臺灣銀行99年8月12日牌告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621《原判決誤載為4.612》之匯率計算《見原審卷19、20頁之臺灣銀行99年8月12日牌告人民幣匯率》,相當於新臺幣6,099,720元)未歸還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指示自何伯坤處受領系爭款項,並且尚有人民幣1,320,000元未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3至18頁之98年度原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遭其大陸友人 陸連鎖 捲款而逃,惟依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08)深龍法民初字第8445號民事判決書所示(見原審卷60至64頁下稱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借款人民幣1,600,000元予陸連鎖,陸連鎖則抗辯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投資深圳市得群工藝品有限公司(下稱得群公司)之投資款,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乃屬謊言,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99,720元,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9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主張之時地,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迄今歸還被上訴人部分僅人民幣5,219,656元,尚有人民幣1,380,344元未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人民幣1,320,000元),兩造間若無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自無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權源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480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依返還地之市價即臺灣銀行99年10月21日牌告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553之匯率(見原審卷65、66頁之臺灣銀行99年10月21日牌告人民幣匯率),返還該筆金額,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9,960元,及自被上訴人99年10月21日「辯論狀及追加起訴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確有人系爭款項置於大陸經理何伯坤處,被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乃經上訴人承諾要為被上訴人處理匯款回臺,始有被上訴人指示何伯坤將系爭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兩造間實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兩造間未為有償約定,竟界定為「好意之施惠行為」,實屬無稽。
⑵兩造間委任處理之事務,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自
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不循正常金融機構及透過第三地結匯方式,將被上訴人委託之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以履行委任契約,反而委由地下匯兌方式,將其中一部分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其間若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又上訴人選擇以地下匯兌之履約方式,此種方式實僅是
針對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之臺商,將人民幣販賣予臺商,由臺商將對價即相等之新臺幣匯入出賣人指示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此為多年來大陸地區臺商及臺籍幹部,將其所賺得人民幣「匯回」臺灣之方式,上訴人諉稱其委託大陸友人陸連鎖匯款,而遭其捲款而逃云云,實為杜撰賴帳之藉口,且依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向陸連鎖主張且獲得勝訴判決者,乃係上訴人將人民幣1,500,000元出借予陸連鎖,足見其所稱委託陸連鎖匯款遭捲款而逃乙節,衡為不實。
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僅主張人民幣1,320,00
0元,並同意以上訴人抗辯之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393之匯率為計算基準。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僅有被上訴人願將置於大陸地區之款項匯回被上
訴人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也表明其有能力並承諾為被上訴人處理,然就上訴人如何履行契約,並無合意,是兩造間若不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捨正常結匯方式不為,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其間若有不法,也僅存於受領金錢之上訴人一方,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民法第180條(原判決誤載為184條)第4款所謂「不法
」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回臺灣;即使是上開臺商或臺籍幹部所用之地下匯兌之「販賣人民幣」、「以新臺幣支付相等對價」之方式,此等方式已行之多年,且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無違反公序或良俗之可言。
㈣、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98,76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敍明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㈤、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收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
願幫忙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回,僅係好意之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先確有系爭款項置放於原大陸經理何伯坤處,然正因為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乃委託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上訴人也表示有能力並承諾要為被上訴人處理金錢匯回一事,此所以被上訴人有交付高達6,600,000人民幣之行為、上訴人則自96年9月26日起陸續匯款入被上訴人設於北市九信中正分社之帳戶內。
⑵上訴人辯稱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及其後陸
續匯款入被上訴人上開台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並無法效意思,核屬好意之施惠行為,兩造不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學理上所稱之「好意之施惠行為」、「情誼行為理論」者,固可認定為不具法效意思,不具契約關係,然此均係就日常社交生活中,事涉利益輕微,諸如代友人寄送信件,代友人餵養寵物、代友人向洗衣店領取衣服等事涉利益輕微之案件。此類事務,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其履行與否,他方對之均有受託之人可能不為履行之預見及即使不為履行亦無何損失而無所謂之意思。茲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於上訴人之金額為人民幣6,600,000元,以匯率換算新台幣幾達30,000,000元,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係好意之施惠行為,兩造不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後,竟無須返還被上訴人,勢將使上訴人無端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如此解釋,實非事理之平,並有違誠信。亦造成無償委任之情形,受任人紛以此項學理上之理論置辯,圖脫免責任。
⑶準上以言,兩造係成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以兩造之委任關係,並未為有償之約定,即界定為「好意之施惠行為」,核屬無稽。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即或成立委任關係,然此約定也因中國
為外匯管制之國家,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匯回台灣之方式,已屬不法之行為,甚且亦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脫法之行為,是以本件因契約之標的欠缺合法、可能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委任之契約為無效,自不生契約之履行問題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處理者,係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內,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中華民國法律並無禁止此項事務之委任,是並無存在任何「不法」可言。此節,依本院調閱本案相關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之卷證,被上訴人於該刑案告訴中係指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能力並願意幫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鉅款匯回臺灣,被上訴人才將系爭款項交由上訴人收領。然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回臺灣」等語。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本件時,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具民事答辯㈠狀,上訴人亦自承「…原告謹囑附代為委由他人匯款回臺灣,被告係自願代將原告之款項委由他人匯款回臺灣之性質,…」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辦理地下匯兌之事務。
⑵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一部分陸續匯回被上訴人在臺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然上訴人不循正常管道委託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及透過第三地結匯方式,將被上訴人之款項匯回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以履行契約,反委由地下匯兌之方式,將一部分款項匯回並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內,其間若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也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上訴人復辯稱:並非上訴人不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
回臺灣,係因委由中國大陸友人陸連鎖匯款而遭其陸連鎖予以捲款而逃,且上訴人自己之款項欲匯回臺灣亦遭相同之命運,則上訴人既未違反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況此不法匯兌之行為,原具有極高不確定風險,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已逾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權限,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刑事詐欺告訴程序中,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詳原證六),也堪認上訴人所述委託大陸友人陸連鎖匯款而遭其予以捲款而逃等情,係為不實:
①上訴人於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係主張:
「陸連鎖因資金周轉困難於96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500,000元,96年10月18日,陸連鎖再次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00,000元,此款由陸連鎖當時之司機 王高政 以上訴人在葵涌中行的銀行帳戶上提交現金交給陸連鎖。陸連鎖兩次借款人民幣1,600,000元整,承諾於97年12月底歸還。」等語。從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可知,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交付之6,600,000人民幣,上訴人有私自挪用一部分,並於96年9月27日將其中1,500,000元出借於陸連鎖,而非委託陸連鎖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給被上訴人,其情甚為明白。
②又陸連鎖在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案件中辯稱:上
訴人所交之1,600,000人民幣為其投資款等。經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審理結果後,認上訴人、陸連鎖及 陳振嶽 三人有合夥投資深圳市得群公司,且最大股東為陸連鎖。足見陸連鎖為該公司之營業負責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為從事於地下匯兌之人。亦足見上訴人辯稱,其餘應匯回被上訴人在台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之款項,竟遭陸連鎖予以捲款而逃云云,實屬謊言。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書所載,顯見不論是上訴人所主張借款1,500,000元人民幣於陸連鎖,或陸連鎖所主張1,500,000元人民幣為合夥投資款,均可見上訴人已違背被上訴人之委任意旨,而有詐欺或侵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行為。
然令人不解,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8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處分書,竟均以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作為上訴人並無詐欺或侵占行為之依據之一。
④被上訴人深感不服,乃委託律師向原審刑事庭聲請交
付審判。除說明以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之文義,已可確信上訴人確有刑事不法行為外,兼為駁斥上訴人所主張地下匯兌具有極高不確定風險,乃並說明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臺灣,實僅是針對於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之台商,「販賣」予台商,其對價則由該台商在臺灣依出賣人民幣者所指定之臺灣行庫,以相等價額之新台幣支付入帳,其間之流程與一般買賣同,有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風險可言,上訴人所辯,實為賴帳推脫之詞。乃審理之原審以98年度審聲判字第4號裁定載敍:「經查,依聲請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伊願意將人民幣6,600,000元委託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匯回臺灣,係因被告向伊表示有能力能將其款項匯回臺灣等語」後,竟於未開庭審理之狀況下,隨即逕自認定添加:「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可代為進行地下匯兌之初,僅向聲請人稱:其有能力能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誇稱其有何特殊管道可進行地下匯兌,…」等與前揭兩造委任關係成立時所無之情節。此除顯示個案法官審理之武斷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規範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實務運作下來,幾成具文,毫無功能可言,殆也為原因之一。
⑷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退而言之,陸連鎖即或為上訴人委託為地下匯兌之人員,其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合夥關係。然其性質,陸連鎖衡屬上訴人履行系爭委任關係之使用人,惟陸連鎖所為將匯款予以捲款而逃之故意行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應應同負故意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灼然至明。
⑸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引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實屬有據。
⒊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引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如下陳,同屬有據:
⑴上訴人有收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迄今僅歸還被
上訴人一部分,尚欠被上訴人1,372,194元人民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歸還之數額為1,320,000元人民幣),是兩造若無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無保有該金錢款項之法律權源,並受有利益,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引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前於原審99年10月7日庭訊中,辯稱:兩造前開
之人民幣給付,核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①兩造僅有被上訴人願將置放於中國之款項匯回臺灣之
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也表明其有能力並承諾為被上訴人處理之合意,然就上訴人以何方式履約契約,並無合意,是兩造若不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捨正常結匯方式不為。而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其間若有不法之情事,也僅存於受領金錢之上訴人一方,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②再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然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就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指示上訴人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匯回,即以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其「匯回」臺灣一節而論,實也是多年來甚多台商及台籍幹部,將所賺人民幣「匯回」臺灣之方式,故此等方式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之道德觀念。詳言之,該行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自願代將被上訴人之款項委由他人匯回被上訴人在
臺灣之銀行帳戶,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屬於好意施惠關係,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20多年朋友關係,因中國大陸為外匯管制國家,被上訴人謹囑咐代為委由他人匯款回被上訴人在臺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上訴人係自願代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委由他人匯回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並未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屬好意施惠關係(或稱情誼行為理論),因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之約定,並無法律行為上之法律效果意思,雙方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
⒉本件因委任契約之標的欠缺合法、可能而無效,自不生契
約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錢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惟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條項者並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委託上訴人為非法匯兌行為,應屬不法行為,甚且亦屬脫法之行為,兩造間縱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亦因契約之標的欠缺合法、可能之要件,而致法律行為無效。
⒊倘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係無償為被上訴人
處理匯款事務,是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即可,而上訴人未將餘款匯回被上訴人設於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係因遭第三人陸連鎖捲款而逃之侵權行為所致,且上訴人亦同遭陸連鎖侵權行為致無法將上訴人自己所有之款項匯回臺灣,上訴人既未違反應負之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此一地下匯兌方式匯款本具有極高之風險,又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認上訴人應負返還人民幣1,320,000元之責任,亦應以9
6年9月21日之匯率即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393之匯率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428,051元(計算式:《6,000,000元人民幣-已返還5,219,656元人民幣》×4.393=3,428,051元)。
⒌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惟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規定之「不法」除包括違反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外,尚包括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9號、29年上字第464號、29年附字第600號、56年上字第2232號判例可參,並有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既明知地下匯兌為非法之事,而執意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囑咐上訴人代為委由他人匯款回臺灣,是不法原因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所欠之金錢。
⒉縱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認尚
欠被上訴人人民幣1,320,000元,依96年9月21日之匯率計算,美元兌新臺幣為1:32.953,而同日美元兌人民幣則為1:7.5050,是人民幣當日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4.391,與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庭呈爭點整理狀所抗辯之人民幣當日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4.393,相去不遠,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796,120元。本件並非消費借貸,且返還金錢未約定給付日期,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0條第3款規定依臺灣銀行99年10月21日牌告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計算,為無理由。
㈢、原審就先位請求,判令上訴人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並准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聲明如上述。
㈣、於本院補充辯稱:⒈兩造並不成立委任契約,倘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則系
爭款項匯回台灣必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即指示應循正常金融機構及透過第三地結匯方式,將其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台灣之帳戶,足見兩造並無成立委任關係。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536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二十多年之朋友關係,因中國大
陸為外匯管制國家,被上訴人謹囑咐代為委由他人匯款回被上訴人在台灣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係自願代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委由他人匯款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之性質,雙方並無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基於情誼協助辦理,屬好意施惠關係(或稱情誼行為理論),揆諸上開規定,倘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則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必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即指示應循正常金融機構及透過第三地結匯方式,將其款項匯回台灣,足見兩造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何況於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27日委由他人將款項300,000元、7,380,000元、2,200,000元、510,000元、2,690,000元匯回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之銀行帳戶內,始要求上訴人將款項人民幣600,000元於96年10月19日交於被上訴人指定住於江蘇省之上開吳江市鄭仁杰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操作將該筆人民幣於同年月22日以新臺幣2,6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益證兩造並無成立委任關係至明。
⒉上訴人因代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之
行為,即負有擔保地下匯兌之匯款人之契約上責任,倘在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卻毋庸負擔任何對待給付之義務,在此情形下,任何人也不願平白無償承擔此等危險,足見係屬好意施惠關係。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得知,當事人雙方並未委託 江張 加處理事務,故 江張加 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又雖然江張加有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上訴人訂約之媒介,但上訴人並未給付江張加報酬,亦與居間之法律要件不符,故其應屬所謂之『好意施惠行為』,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參 王澤鑑 著,債法原理㈠第222頁)上訴人與 張江加 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亦非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此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可稽。次按「契約雖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但意思表示之構成,除客觀上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表意人同時具備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又稱法效意思)三者,其中法效意思則指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倘行為人雖向相對人就特定事務為約定之表示行為,但不具備法效意思,亦即並無受其表示行為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思者,該約定之表示行為與契約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有所別,不能因此認定成立契約。上開情形在日常生活中並非罕見,例如答應親友代為投寄信件,答應出席郊遊或宴會等,學理上或稱之為「好意施惠關係」(見王澤鑑,債法原理㈠,基本理論-債之發生,90年11月版,第222頁以下)。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屬無償之約定,而中
國大陸為外匯管制國家,兩造為二十多年之朋友關係,又同處於中國大陸之之情形下,上訴人自願代將被上訴人之款項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由社會常情來看,不僅與一般友人一方提供自己優勢助力予對方的情誼施惠情狀相符,也不違背被上訴人對此表示法律性質之期待。
否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匯款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即因此負有擔保地下匯兌之匯款人之契約上責任,倘在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觀於此,被上訴人所計較為上訴人付出須受契約拘束,甚至要求負起匯款之擔保責任,自己卻毋庸負擔任何對待給付之義務,若謂此兩造間真有契約之成立,豈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於前述客觀情形中,倘事先具備法效意思,慮及該表示行為將成立委任契約,並附隨有上揭不利之法律效力,不論何人,即使被上訴人,應也不願平白無償承擔此等危險。再參酌中國大陸為外匯管制國家,被上訴人亦可加以查證及要求地下匯兌之匯款人提出相當證明之機會,從而,上訴人為自願代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表示不具備契約成立之法效意思甚明。而原審竟認因系爭款項之鉅,無從可認定為社交生活上之施惠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⒊本件契約目的乃約定上訴人進行地下匯兌,其目的並不合法,故契約效力應歸為無效。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
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可稽。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足徵。⑵查被上訴人之鉅額款項如遵正常匯兌途徑匯出於中國大
陸,則因中國大陸為外匯管制,是無法全數匯出,勢必透過非法之地下匯兌始能將鉅額款項匯回台灣,而上訴人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此屬非法之地下匯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揆諸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契約行為為法律行為,契約之標的自應合法、可能、確定為有效,而本件則因契約之標的欠缺合法、可能而無效,法律行為既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之契約為無效,自不生契約不履行問題。又被上訴人之鉅額款項係自中國大陸透過地下匯兌匯回台灣,在此情況下,屬不法之行為,我國法院無不認定地下匯兌係不法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98年度審聲判字第4號裁定「所謂『地下匯兌』係指行為人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出售給需要人民幣之人,並透過聯繫,由他人將同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行為人於臺灣之帳戶中而言,業如上述。『地下匯兌』既非法所容許,聲請人應知具有高度風險存在,聲請人既明瞭風險存在,仍願意將人民幣6,600,000元交給被告進行地下匯兌,衡情聲請人就該非經正途之地下匯兌方式,必定經過風險評估及衡量對被告之信賴程度後,仍願意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匯兌,則聲請人既係基於自身判斷,而願意委託被告為非法匯兌行為。
」(見裁定書第8頁第1行至第9行),亦認地下匯兌為非法行為(參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證物四),是以地下匯兌為非法行為,該給付之目的,無論依中國法律或我國法均不合法,故其效力為無效。
⒋被上訴人執意利用風險極高之地下匯兌手段,豈有責令上
訴人全權負擔保責任之理,更況上訴人未收受酬金,其注意義務僅具「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程度,本件系爭款項遭第三人以侵權行為方式侵吞,上訴人應無負擔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即因此負有
擔保地下匯兌之匯款人之契約上責任,倘在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觀於此,被上訴人所計較為上訴人付出須受契約拘束,甚至要求負起匯款之擔保責任,自己卻毋庸負擔任何對待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匯款事務,屬其個人之私務,是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可,故上訴人依地下匯兌方式匯款,卻遭第三人之侵權行為即委由中國大陸友人陸連鎖匯款,而遭其予以捲款而逃無法匯回款項,然既未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況此不法匯兌之行為,原具有極高之不確定風險性,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何人豈願無償承擔此等危險?上訴人承擔過重之責任,豈不是有違衡平原則?⒌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且復因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無返還之義務。
⑴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稱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而為給付價金,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之規定,無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可稽。
⑵查被上訴人既明知地下匯兌為非法之事,而執意透過地
下匯兌方式囑咐代為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上訴人係自願代將被上訴人之款項委由他人匯款,是不法原因,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為地下匯兌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又未受有任何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無須負返還之責任。
⒍綜上所述,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倘有成立委任之法律
關係,則系爭款項匯回台灣必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即指示應循正常金融機構及透過第三地結匯方式,將其款項匯回台灣,可證兩造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因代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之行為,即負有擔保地下匯兌之匯款人之契約上責任,倘在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卻毋庸負擔任何對待給付之義務,在此情形下,任何人也不願平白無償承擔此等危險,足見係屬好意施惠關係。被上訴人之鉅額款項係自中國大陸透過地下匯兌匯回台灣,在此情況下,屬不法之行為,甚且亦屬脫法之行為,是以本件因契約之標的欠缺合法、可能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之契約為無效,自不生契約不履行問題。況地下匯兌非法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決意透過地下匯兌匯款回台灣,本應自負風險責任,自行承擔,不得推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退言之,倘認有成立無償委任關係,上訴人依地下匯兌方式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縱遭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無法匯回一筆款項,然既未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任何人豈願無償承擔此等危險?豈不是有違衡平原則?
丙、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將系爭款項即人民幣6,600,00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8頁原證物一)。
二、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27日委由他人將款項300,000元、7,380,000元、2,200,000元、510,000元、2,690,000元匯回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內(見原證物三,原審卷11頁10列至14列)。
三、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將人民幣600,000元交於被上訴人指定匯入於江蘇省吳江市鄭仁杰帳戶內(見原審卷10頁原證物二)。上開人民幣600,000元於96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換算為2,600,000元,被上訴人匯回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內(見原證物三,原審卷11頁17列)。
四、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匯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證物三,原審卷12頁2列)。
五、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合計匯款6,449,950元予被上訴人(電匯計6次,依序為900,000元、435,100元、600,000元、700,000元、769,900元、3,044,950元,合計6,449,950元,見原審卷12頁帳戶5、6、9、10、12、13列所載,相當於人民幣1,500,000元)
六、本件適用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的法令。
七、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的計算基準為,1:4.393(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為人民幣1,320,000元)。
丁、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或僅是好意之施惠行為?
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事務若成立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是否為不法行為或脫法行為?其效力為何?(包括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地下匯兌為非法行為,仍決意透過地下匯兌匯款回台灣,是否應自負風險責任,自行承擔;上訴人未收受任何報酬,依地下匯兌方式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不可歸責情事下,遭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無法匯回本筆款項,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卻毋庸負擔任何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是否有承擔過重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引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是否有據?(包括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地下匯兌為非法行為,仍決意透過地下匯兌匯款回台灣,是否應自負風險責任,自行承擔;上訴人未收受任何報酬,依地下匯兌方式委由他人匯款回台灣,不可歸責情事下,遭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無法匯回本筆款項,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卻毋庸負擔任何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是否有承擔過重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引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是否有據?
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或僅是好意之施惠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願幫忙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回台灣之被上訴人之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兩造間係成立無償委任關係: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僅係好意之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間自大陸返台,獲悉被上訴人出售大陸廠房得款人民幣6,600,000元即系爭款項存放於大陸經理何伯坤處,上訴人即於96年9月19日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台北市○○區○○路2段174巷11弄2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將於次(20)日搭機返回深圳,其有能力並願意幫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幫忙處理,並於同月20日指示何伯坤將系爭款項轉存入上訴人設於中國大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見原審卷8頁中國農民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嗣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
四、五所載時間陸續匯款於被上訴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內帳戶內(即⑴同年月26日匯款300,000元、⑵於同年月27日分4次分別匯款7,380,000元、2,200,000元、510,000元及2,690,000元,總計13,080,000元《以上見原審卷11頁10列至14列;⑶97年1月30日電匯歸還被上訴人800,000元《見原審卷12頁帳戶第2列》;⑷97年4月9日電匯歸還被上訴人6,449,950元《電匯計6次,依序為900,000元、435,100元、600,000元、700,000元、769,900元、3,044,950元,合計6,449,950元,見原審卷12頁帳戶第5、6、9、10、12、13列),及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人民幣600,000元入上述鄭仁杰帳戶(見原審卷9頁之上述鄭仁杰帳戶、原審卷10頁之境內匯款申請書,按該筆600,000元人民幣款項於同年月22日由被上訴人自行換算為新臺幣2,6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上述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見原審卷11頁》)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8頁中國農民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原審卷11、12頁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存摺、原審卷9頁之上述鄭仁杰帳戶、原審卷10頁之境內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四、五),均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既因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匯款事宜,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上述帳戶,且上訴人亦於受領系爭款項後,陸續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匯款事宜,即受被上訴人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部分匯入上述鄭仁杰帳戶(該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已自行換算為新臺幣2,6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北市九信社中正分社帳戶),可見兩造間已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事務之合意存在,雖兩造並未就委任之報酬有所約定,仍應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將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事項,已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
㈡、至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匯款事務,其並無受約定事項拘束之意思,未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屬好意施惠關係(或稱情誼行為理論),並以學者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㈠』第222頁之見解,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意旨為據云云。惟查,學理上所稱之為「好意施惠關係」、「施惠行為」、「情誼行為理論」者,係指行為人雖向相對人就特定事務為約定之表示行為,但不具備法效意思,亦即並無受其表示行為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思者,該約定之表示行為與契約一方之意思表示有所別,不能因此認定成立契約,惟在認定當事人間究竟已成立契約,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時,如其約定為有償,依通常情形,應得認定已成立契約;但如約定為無償時,即應斟酌表意當時之客觀之情狀、社會常情或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並考量當事人之利益,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而依學者就好意施惠行為所舉之案例,多係日常社交生活所生,且所涉利益輕微之案件,諸如答應親友代為投寄信件、答應出席郊遊或宴會、答應代友人餵養寵物、搭便車等,此類案件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其履行與否,他方對之均有其可能不為履行之預見,且有即使其不為履行亦無所謂之意思,蓋既屬社交行為,則無強人所難而強制對方一定須履行約定之必要,因之在法律評價上,縱其不履行對他方均無何不利益之可言,是可認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及委託人在此社交生活之必要範圍內,並無為法律行為而受其拘束之意思,以此使社會上一般人與他人往來之基於好意之社交行為,無須背負法律責任,故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乃須斟酌上開因素,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為判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之金額,乃高達人民幣6,600,000元之鉅款,上訴人處理如此之鉅款,若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將使被上訴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此為兩造於約定處理事項之初即顯可預見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可預見上訴人將有不為履行約定之情事,若上訴人於約定之初,即表明無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效果之拘束,衡情而言,縱使兩造間有長達20多年之交情,被上訴人仍無可能將此鉅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且若解釋兩造間無成立委任之意思存在,僅有上訴人單方之施惠行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竟無須返還於被上訴人,則將使上訴人無端受利,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此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況且,以系爭款項之鉅,遠非答應出席郊遊宴會、代友人寄信、餵養寵物、搭便車等社交生活範疇之事務所可相比擬,被上訴人既無法預見上訴人可能不為履行,且並無即使上訴人不為履行亦無所謂之意思,難認兩造間有無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存在,無可認定為社交生活上之施惠行為;又且兩造間若未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除匯款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外,何以復將部分人民幣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鄭仁杰帳戶內?從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之匯回臺灣事宜,雖為無償,兩造間仍成立無償委任關係,上訴人辯稱上開「好意施惠關係」,要無可採。上述學者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㈠』第222頁之見解,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比附,而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㈢、綜上,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款項之匯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之事務,成立無償委任契約,而非好意之施惠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事務若成立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是否為不法行為或脫法行為?其效力為何?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即或成立委任關係,然此約定也因中國為外匯管制之國家,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匯回台灣之方式,已屬不法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甚且亦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脫法之行為,是以本件因契約之標的欠缺合法、可能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委任之契約為無效,自不生契約之履行問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辦理地下匯兌之事務,其間若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其所委託上訴人處理者,係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之銀行帳戶內,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應循正當結匯方式匯款等情,參酌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之卷證(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768號偵查卷),及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98年度審聲判字第4號乙案,被上訴人於該刑案告訴中亦係指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能力並願意幫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鉅款匯回臺灣,被上訴人才將系爭款項交由上訴人收領。然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回臺灣」等語。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具民事答辯㈠狀,上訴人亦自承「…原告謹囑附代為委由他人匯款回臺灣,被告係自願代將原告之款項委由他人匯款回臺灣之性質,…」等語(見原審卷26頁反面)。至於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刑事庭98年度審聲判字第4號裁定「所謂『地下匯兌』係指行為人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出售給需要人民幣之人,並透過聯繫,由他人將同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行為人於臺灣之帳戶中而言,業如上述。『地下匯兌』既非法所容許,聲請人應知具有高度風險存在,聲請人既明瞭風險存在,仍願意將人民幣6,600,000元交給被告進行地下匯兌,衡情聲請人就該非經正途之地下匯兌方式,必定經過風險評估及衡量對被告之信賴程度後,仍願意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匯兌,則聲請人既係基於自身判斷,而願意委託被告為非法匯兌行為。」(見該裁定16頁反面)云云,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而委託上訴人為『地下匯兌』之非法行為,核與事實不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之意旨,本院自不受該刑事裁定認定事之拘束。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辦理地下匯兌之事務,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委託上訴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辦理地下匯兌之事務,即上訴人應循正當結匯方式匯款等情,自屬有據。
㈢、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一部分陸續匯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至於上訴人不循正常管道而委託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及透過第三地結匯方式,將被上訴人之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以履行契約,反委由地下匯兌之方式,將一部分款項匯回並入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內,其間若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處理者,係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內,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辦理地下匯兌之事務,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委任事務並未存在任何「不法」可言,即無委任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因委任事務不法而無效,並無可採。
㈤、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辯稱大陸地區係外匯管制國家,兩造間將系爭款項匯回臺灣,係脫法行為云云。惟查,兩造既對本件準據法係依臺灣地區之法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則本件委任是否為脫法行為,亦應以臺灣地區之法令為判斷基準。查,臺灣地區之法律並無禁止人民委託他人將其在大陸地區之金錢匯回臺灣之強制規定,尚難認兩造間此一委託行為係脫法行為,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事務,非屬不法行為,亦非脫法行為,並無因標的不法而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並非上訴人不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回臺灣,係因委由中國大陸友人陸連鎖匯款而遭其陸連鎖予以捲款而逃,且上訴人自己之款項欲匯回臺灣亦遭相同之命運,則上訴人既未違反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況此不法匯兌之行為,原具有極高不確定風險,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刑事詐欺告訴程序中,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60至64頁原證六),亦堪認上訴人所述委託大陸友人陸連鎖匯款而遭其予以捲款而逃等情,係為不實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係主張:「陸連鎖因資金周轉困難於96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500,000元,96年10月18日,陸連鎖再次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00,000元,此款由陸連鎖當時之司機王高政以上訴人在葵涌中行的銀行帳戶上提交現金交給陸連鎖。陸連鎖兩次借款人民幣1,600,000元整,承諾於97年12月底歸還。」等語。從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可知,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交付之6,600,000元人民幣,上訴人有私自挪用一部分,並於96年9月27日將其中1,500,000元人民幣出借於陸連鎖,而非委託陸連鎖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給被上訴人,至為灼然。
㈡、又陸連鎖在該案中辯稱:上訴人所交之1,600,000人民幣為其投資款等語。經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審理結果後,該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陸連鎖及陳振嶽三人有合夥投資深圳市得群公司,且最大股東為陸連鎖。足見陸連鎖為該公司之營業負責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為從事於地下之人。再依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將人民幣1,500,000元出借予陸連鎖,並非上訴人委託陸連鎖匯款而遭其捲款而逃,亦足見上訴人辯稱,其餘應匯回台灣之款項,竟遭陸連鎖予以捲款而逃云云,亦非事實,而不可採。
㈢、又依上述大陸深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所載,顯見不論是上訴人所主張借款1,500,000元人民幣於陸連鎖,或陸連鎖所主張1,500,000元人民幣為合夥投資款,均可見上訴人已違背被上訴人之委任意旨。上訴人自已逾越被上訴人委任之權限,依前揭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退而言之,陸連鎖即或為上訴人委託為地下匯兌之人員,其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合夥關係。然其性質,陸連鎖衡屬上訴人履行系爭委任關係之使用人,惟陸連鎖所為將匯款予以捲款而逃之故意行為,依上開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同負故意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辯稱係因委由中國大陸友人陸連鎖匯款而遭陸連鎖予以捲款而逃,且上訴人自己之款項欲匯回臺灣亦遭相同之命運,則上訴人既未違反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況此不法匯兌之行為,原具有極高不確定風險,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惟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並未依約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在台灣之金融帳戶,為上訴人於人原審及本院所不爭(上訴人僅爭執係好意之施惠行為),嗣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五所載,上訴人已陸續匯款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示之人之金額,計有20,329,950元(依人民幣兌新臺幣1:4.393之匯率計算,為人民幣4,627,806元,四捨五入)及人民幣600,000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人民幣兌新臺幣1:4.393之匯率計算(見不爭執事項七),上訴人共計交付被上訴人之人民幣5,227,806元(4,627,806元+600,000元=5,227,806元),質言之,上訴人尚有人民幣1,372,194元未匯予被上訴人(6,600,000元-5,227,806元=1,372,194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有將尚未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餘額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之人民幣1,320,000元,自有理由。
㈡、又本件兩造間委任事項既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其所交付之人民幣匯回上開被上訴人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則本件上訴人所負之清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依本件之委任事務之債之本旨,上訴人均應以臺灣地區之通用貨幣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人民幣1,320,000元僅為計算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清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額度,並非兩造間就此有以人民幣為給付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人民幣1,320,000元,應換算為新臺幣給付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上訴人引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是否有據?即備位之訴是否有理乙節,因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已如上述,則就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320,000元,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人民幣兌新臺幣1:4.393之匯率計算,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5,798,760元(1,320,000元×4.393=5,79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98,76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敍明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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