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戒除毒癮」之記載,應更正為:「戒除毒品」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世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被告蔣世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世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9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蔣世華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世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074)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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