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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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何順達 」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受帳戶,致被害人 陳宏銘 受有新臺幣210萬元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33號被告陳俊羽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124號送達地:高雄壽山郵政90204附29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順達」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順達」、「何主任」之成年男子,所偽立之「台灣權威代辦公司」,並未實際從事辦理貸款業務,竟負責向前來委託代辦貸款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代價為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至客運站,以貨運寄送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何順達」使用;而 李青河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辦理貸款,於民國99年5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陳俊羽,陳俊羽再以貨運方式,寄送予「何順達」。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李青河合庫銀行帳戶後,於99年6月1日9時許,自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官,以未顯示之電話號碼聯絡陳宏銘,向陳宏銘佯稱電話費用未繳清,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等情,致陳宏銘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日、2日各匯款180萬元、30萬元至上開李青河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宏銘發現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羽坦承受僱於「何順達」,於上揭時、地向李青河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並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送予「何順達」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李青河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參以李青河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俊羽前於99年5月20日向 楊育宗 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分擔出面向證人李青河收取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之行為,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且本件與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合先敘明。核被告陳俊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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