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9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卷內亦無相對人稱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不察而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利息按年息5%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卷內亦無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情。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說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93年2月9日│700,000元│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2│93年2月9日│700,000元│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3│93年2月9日│820,000元│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