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乙○○經營之菲菲進口名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女用涼鞋1雙得手,旋即離去。嗣經乙○○清查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確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台幣一萬五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犯罪動機僅在貪小便宜、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