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庚○○
戊○○子○○辛○○甲○○己○○丙○○丁○○高天益辰○○寅○○乙○○癸○○丑○○壬○○卯○○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巳○○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
一、請原告方面就請求聲明第一項原告得代其他共有人請求給付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法律依據。(是否應以各該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主張其權利為恰當。至未起訴之共有人部分,原告聲明似與代位訴訟聲明相似,但原告請求權基礎復無代位訴訟相關規定之主張,究原告是否為代位訴訟及代位訴訟相關陳述、主張均未見提出,請原告就此補正。如本件非代位訴訟而誤為代位訴訟聲明,則請原告更正聲明)。
二、請原告提出與原告有關部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便了解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及附近商業、學校及交通相關情形等資料。
三、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返還之土地為附圖所示A、B、C、D、E部分,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之範圍為附圖所示A、B、C。已逾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請就D、E部分面積依土地公告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又第二項聲明在實務上作法似僅請求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可,而毋庸為「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聲明,如該聲明確有誤,亦請予以更正。
四、被告於前次辯論終結後曾提出其他抗辯之書狀,並請求再開辯論,亦請就該書狀內容為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