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2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劉穗筠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773號簡易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依序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5年
7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計0.11公克,嗣經送鑑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0公克)。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劉穗筠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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