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8條、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及附屬文件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庭訊時提出異議,惟審判長仍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121條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業務租用/異動服務申請書簽名僅表示同意申裝辦理,並未有同意承接前用戶欠費之表示,上訴人本應被被上訴人視為新申裝戶,豈有應承接前用戶欠費之理,原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11、12條規定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暨服務契約、單方過戶承諾書、欠費明細等件,已經原審法官當庭提示予上訴人並經其辨識後承認無訛,此有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訴訟程序之瑕疵應已治癒。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惟查上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用戶簽名欄內下方已載有「本人申請一租一退當月之月租費,由本人與原客戶自行計算分擔,如原用戶尚有未出帳之電信費,本人願負清償責任。」等明確字句,且字體亦無過小之情,上訴人於該欄內簽名,即認上訴人已知悉且同意該項約定,並無所謂約定條款發生疑義之問題,故上訴人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況在上開申請書上,上訴人除在異動後新資料欄內填寫其基本資料外,亦在異動前或原用戶資料欄中填寫「昌永實業」及其營業證照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於申請項目欄中之「一退一租」欄位裡打勾,可見上訴人確已知其申請項目為一退一租之有原用戶之型態,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應視為新申裝戶,是以上訴人對於上開申請書簽名欄內之上開約定,應明知將對其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而失公平之情,自無法依消費保護法第4、
12條規定,認上開約定無效。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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