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延長羈押等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且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可資參佐。㈡原裁定以:
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又再犯本件,足證其意志不堅,故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本件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顯以被告所犯係重罪,交保後可能為規避刑罰而妨礙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為羈押之理由。惟被告若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自應認其羈押要件尚有欠缺。查本件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此據原裁定認定在案,且原裁定亦未指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實難認其有據。㈢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其並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情事,且衡其情況,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原裁定所為延押被告之裁定,實有過度限制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屬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首裕王菘壬陳富一 之事實;至於 李佳蕙 部分,業於警、偵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亦無與其串證之可能,故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曾發生車禍致右肩鎖骨脫臼,經手術裝置鋼釘固定,近期必須回診接受手術取出鋼釘。因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又再犯本件,足證其意志不堅,故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本件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㈢又查本院係以上述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為本件羈押之原因,故被告所稱並無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是其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即有違誤。又查被告確曾因「右側肩峰鎖骨脫位」於97年12月5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並於97年12月9日出院,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然經本院詢問主治醫師之結果,被告之情形尚無必須立即開刀取出鋼釘之急迫性,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陳必須回診接受手術取出鋼釘云云,亦無理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㈡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符合上揭第3款規定為唯一之理由,予於民國99年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見原審法院99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又再犯本件,足證其意志不堅,故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本件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原裁定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抗告人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均未予以審酌說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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