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衣物、青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潑灑油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後均未到案,由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發布通緝,至97年10月1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前開毀損犯行自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被告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4樓現居新竹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口菜攤前,對女客為不當行為,遭攤商乙○○及其配偶甲○○制止,丙○○心生不滿,竟持筒裝油漆潑灑乙○○及甲○○,乙○○2人之衣物及販售之青菜因而沾染油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物損照片3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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