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張伍桂 失蹤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失蹤人張淑貞(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張淑貞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淑貞之父,失蹤人患有重度智能不足,領有殘障手冊,於民國89年8月28日在住家附近走失後即行蹤不明,迄今音信全無已逾9年,前經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新聞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家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查,本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於99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亦經本院查核上開卷宗屬實,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89年8月28日失蹤,計至96年8月28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