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大麻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97年7月15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時(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經「阿彬」無償贈與大麻
1包(淨重0.176公克,取0.002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732公克),甲○○竟基於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收受上開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5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麻1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006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176公克,取0.002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732公克)。
(四)現場照片4幀。
三、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相互間,無論係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乃至單純持有等各種行為態樣,於實體刑事法律上之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並未包括規定於同一構成要件內,且法律上予以規範評價之輕重亦有不同,其中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吸用等犯行,性質上固均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但非謂上開不同犯罪型態下之低度持有行為均具同一性,而得任意擴張適用於不同之法條以論罪處罰,否則將使各該款項之不同犯行歸化為一,有違法律分類規定各類犯罪型態之旨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科刑上亦非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僅作為一罪處理,而為數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單一性,故倘對於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自不及於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查,本件所查獲之大麻,係被告向「阿彬」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時經「阿彬」贈與,被告並無意施用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僅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707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即無高低度行為關係,自不生吸收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乾燥綠色植株1包(淨重0.176公克,取0.002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73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00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大麻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犯本案無關聯,且未據公訴人對屬違禁物之海洛因聲請一併沒收,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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