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DQ013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5日1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營收費站北上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DQ013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DQ013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因誤入ETC電子收費車道,當時是凌晨,而異議人發覺車道錯誤欲變換車道時,因後面來車是0輛大貨車,車速很快,又未保持距離,異議人為顧及安全問題,當時無法變換車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DQ013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97年11月13日高營訴字第0970001621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301110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甲○○雖辯稱:伊會誤入ETC電子收費車道,係因後面來車是0輛大貨車,車速很快,又未保持距離,異議人為顧及安全問題,當時無法變換車換云云。惟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害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
⒉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未裝設ETC電子收費系統,
則其於行經收費站之前,見有收費站之標示時,即應駕駛非電子收費車道。縱其一時未查而暫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依行經收費站之車輛應減速行駛之通常狀況,應仍有相當之餘裕變換車道至非電子收費車道,此為吾國一般正常駕駛人均所共知之事項。因此,若異議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初,即發覺錯誤欲變換車道,同時為兼顧閃避後方來車,衡情自應略為減速,以方向燈表示向左或向右變換車道之意,將車輛靠左或靠右閃避,於變換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始為合理,要無以後方有來車為由,逕自向前直行駛入ETC車道通過收費站之理,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依異議人前揭所述其欲變換車道時,因後方有大貨車
車速甚快,致其無法變換車道,只好行駛ETC車道通過收費站等情,果若屬實。衡情應可推知異議人顯然已經駕車行駛於ETC車道有相當之距離,於接近收費站前始欲驟然變換車道,才有可能出現上開受其他車輛影響而變換車道不及之情形。核此情狀,異議人顯然未在出現
ETC車道之標誌及標線時,即先行準備變換車道至非電子收費車道,反而一路行駛於ETC車道中,以致於最後變換車道不及。因此,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自屬顯有過失,而自陷於前開違規之情狀,自難以緊急避難為由請求免罰。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
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亦無不能避免之緊急危難情狀,異議人空言主張其違規是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