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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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首裕 、 王菘壬 及 陳富一 之事實;至於 李佳蕙 部分,業於警、偵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亦無與其串證之可能,故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曾發生車禍致右肩鎖骨脫臼,經手術裝置鋼釘固定,近期必須回診接受手術取出鋼釘。因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又再犯本件,足證其意志不堅,故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本件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查本院係以上述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為本件羈押之原因,故被告所稱並無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是其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即有違誤。又查被告確曾因「右側肩峰鎖骨脫位」於97年12月5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並於97年12月9日出院,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然經本院詢問主治醫師之結果,被告之情形尚無必須立即開刀取出鋼釘之急迫性,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陳必須回診接受手術取出鋼釘云云,亦無理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