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均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並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和解書及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次酒醉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造成他人之損害亦已和解賠償(本院卷第15頁背面、17頁),有悔改誠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原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應予適當調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爰特別記載如上。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