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風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
9月1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133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7年3月3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後,嗣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7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乙○○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本件汽車於97年3月3日19時54分,行經臺北市○○○○路高架道,自長安東路口下匝道,當時車速近50公里漸減,且前方尚有一部小客車,當前方車輛越過禁制線時,始變為紅燈,即立刻踩煞車,由於坡度末端即為紅綠燈,因重力加速度致使本件汽車越過禁制線約1公尺左右才將車停住,並無紅燈左轉及紅燈穿越路口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皆有規定。是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雖得於不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前,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嗣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者,原處分機關始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
四、查異議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即97年4月22日)前之97年3月27日,即已具名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陳明:「本人乙○○所駕為和風科技有限公司所屬車號00-000
0自小客貨車,於97年3月3日晚間7時54分自台北市○○○○路高架道路之長安東路口下閘道時燈號為綠燈…」等情,而嗣後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4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1268400號函文,亦係以乙○○作為正本收件人,並非以異議人公司作為收件對象,有前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書函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書面內容,即可知悉異議人公司已於期限前到案告知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確為乙○○無訛,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另行通知駕駛人乙○○到案依法予以裁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25號裁定發回理由意旨參照),且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未見異議人公司究有無曾出示或檢附本件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情,是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前開情事,仍以異議人公司逕為裁罰對象,尚嫌速斷,而原處分既有此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後,另交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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