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LIY統一證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7年8月14日申設該帳戶後,即攜帶該帳戶前往臺北縣樹林工業區找工作,伊於同年9月初始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伊不知道該掛失該帳戶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 劉盈欣 、
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劉盈欣等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又於我國現今金融實務上,存戶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至多12位密碼之設計,且若輸入不正確密碼次數達3次以上,該提款卡之功能即遭暫時停止,存戶需親持證件至銀行重新辦理身分驗證等程序,始得重新啟用提款卡之功能,是以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拾得或竊得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惟觀諸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㈢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有異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㈣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丙○○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達為新臺幣58,1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