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00│由相對人墊付│├────────┼───────┼──────────────────┤│鑑測費│27,000│由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500│由相對人墊付│├────────┼───────┼──────────────────┤│合計│29,500│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說明:││││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