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67號、第14168號、第17415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乙○○、丙○○、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漁會業務組組長 陳平基 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臺灣省漁會生產建設基金之貸款僅能
用於各級漁會舉辦生產建設事項及漁民福利設施等公共事務,不得用於臺灣省漁會各項稅款之繳交,縱然臺灣省漁會有相關之地價稅、利息應予繳交之問題,渠等亦應依循合法之途徑解決處理,詎渠等不思此為,竟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省漁會生產建設基金貸款事業計畫書(計畫名稱:北區配送中心營運計畫)」並持以行使,而以此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法,意圖掩飾臺灣省漁會違反規定向上開建設基金貸款繳納地價稅及利息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生產建設基金及公眾,被告三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前僅於88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緩刑業已期滿,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丙○○、甲○○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素行皆非至為不良,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且審以渠等所為犯行固有不該,但渠等違反規定向生產建設基金貸款,乃係用於臺灣省漁會之地價稅及利息,並非用於渠等私人用途,可責性應有稍減,而被告乙○○身為理事長,被告丙○○、甲○○則僅係其轄下之總幹事、輔導組組長,衡其犯罪角色之分配,被告乙○○應係立於主謀地位,被告丙○○、甲○○則屬較為次要且受支配之犯罪角色,渠等三人之可非難性亦應有所不同,兼衡渠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三人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丙○○、甲○○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按:被告乙○○前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雖處有期徒刑5月,但緩刑既已期滿,其刑之宣告當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衡量渠等違規貸款之用途並非用於個人,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三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三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均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三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本院斟酌被告三人所為犯行,認被告三人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資以作為警惕。
㈣又被告三人持以行使之前揭不實計畫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
臺灣省漁會存查歸檔文件,洵非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件被告三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三人並已向本院表示渠等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嗣本院參酌上情,即依其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三人就本件科刑判決,均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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