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魏德源 訴訟代理人 魏政權 被告 余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121-24、121-40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以頭地所字第010641號收件,於民國83年11月7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權利範圍237/400、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121-24、121-4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魏增泉 所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魏政權與被告所開設之桃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曾有大量生意往來,被告要求魏政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貨款往來之擔保,原告即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
45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237/4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魏政權與被告間貨款往來之擔保。惟魏政權與被告間迄無貨款未結清問題,亦無資金借貸關係。被告所經營之桃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3月間突然結束營業,被告亦不知去向,經原告遍尋無著,至今抵押權仍存在原告土地上,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之圓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因被告業已不知去向,確定不會再發生任何債權,被告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3年頭地所字第10641號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21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並於91年11月21日戶籍遷出登記,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魏政權與桃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3月起亦無生意往來,復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聯繫,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之不繼續發生而確定。而魏政權與被告間迄無貨款債權或借款債務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應行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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