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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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852元,有價值不超過7,000元之1985年份福特六和舊汽車1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但因聲請人原為汽車修理工作,雖已年過六十,但每月尚有2萬餘元收入,故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7,291元,後因工作減少收入亦減,故自96年3月開始有滯納情形,銀行隨即進行密集催討,屢派員至聲請人工作地點,致聲請人於97年1月停止該工作,雖試圖找尋新工作,惟因年紀已長而困難重重,自97年5月4日起承租板橋市○○路○○號賣麵為生,第一個月虧本,第二個月開始有盈餘,且夫妻合作,一個月盈餘約15,000元,無力清償所負債務,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臺新銀行存入憑條、勞保投保資料、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水電費收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24日依照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總債權本金1,217,164元,分80期繳納,利息按3.88%計算,每期清償金額17,291元,債務人於96年5月25日未依約繳納,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在案,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填報工作資料為「文昌汽車修配廠廠長」,且公司地址與住家相同,可合理推估為自營商,但查詢營利事業公開登記資訊無法查得該公司或行號,債務人自行經營汽車修護廠,採現金收付未申報所得,其年齡已達可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又已達老人年金給付標準,且有子女奉養;債務人更換工作乃由其自由意志決定,可期待債務人對於職業轉換的收入變更有所預見,債務人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41,666元,僅需負擔房租2,500元,又無其他受撫養之人,每月收入應餘39,166元償債,難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處理債務,債務人於91年10月28日現金卡放款後陸續以大額借款小額還款處理債務,實有道德風險之虞,且於公會協商毀諾後,債權人曾於96年6月15日去電表示願提供分期優惠方案即分120期0%每月2,840元,然債務人卻於97年4月毀諾後失聯,債務人顯然欠缺基本誠信原則,其收入狀況與本件聲請並無不同;債務人具有專業技能,雖處於失業狀態,仍可尋求憑藉專業能力之工作,其停止工作應非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經債權人派員查訪結果,債務人目前自營小吃店,與債務人陳述現無工作情形不符,若扣除現行生活支出無法按原債務協商條件還款,應檢視支出必要性及調整夫妻、家屬間家庭開支分擔,債務人尚無非經清算無以使其經濟復甦之情形;而請求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停止原有工作之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於與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確有職業變動之事實,然依據前述債權人陳述之情形,聲請人於向各債權金融機構借貸時,所從事之工作為汽車修護工作,而今則自營小吃店之中,聲請人此部分陳述當堪信為真實;但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係在臺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並無與汽車修理相關之資料可憑,而其所稱前所從事之汽車修理工作與目前自營小吃店之收入,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大幅減少之事實存在,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