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7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2
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永為 (即 盧敏之 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162,2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