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7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2
           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永為 (即 盧敏之 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162,2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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