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楊禮益
被 告 劉慧妝
訴訟代理人 蕭秀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
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
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
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第41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茲因被告
對原告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參照),且因兩造於民國
101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未經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有中華三菱FORTIS自用小客
車(車牌不詳,下稱系爭車輛)因更換避震器,故於101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用3萬元,其中2萬7千元以信用卡刷卡給付
,其餘3千元則以現金給付,兩造約定應於1個月內清償。
㈡兩造嗣後分手,被告要求原告將留在原告家中其個人衣物寄
回,運費2百元則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嗣後匯款1萬5千元至原告帳戶,並以手機、行動電源抵
償10,500元,合計僅清償25,500元,尚欠4,500元。
㈣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運費2百元漏未計算)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代墊避震器更換費用,被告已全
數歸還。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避震器更換費用,其中以刷
卡方式給付2萬7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刷卡帳單資
料影本(抬頭:台新銀行─格藝汽車保養廠)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承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
代墊系爭車輛避震器更換費用,其中以現金方式給付3千元
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被告陳述意見狀所
載:「...剩餘尾款3,000元,因楊禮益先生信用卡額度不足
(並且照會過銀行確認過可刷額度的確只剩27,000元),故
當日我(指被告)馬上到格藝車業消費刷卡3,000(元)...
」,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現金3千元乙節,尚難採信
。原告另主張其已支出運費2百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宅急
便收據影本為證,惟其上寄件人載明為原告名義,參酌一般
運費俱由寄件人或託運人負擔之慣例,再佐以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已同意負擔該筆運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該
筆運費,即難採認。依上,再參酌被告陳述意見狀所載,原
告為被告代墊金額應為2萬7千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1萬5千
元,及被告以手機、行動電源抵償1萬2千元(依被告陳述意
見狀記載:原廠全配IPHONE4手機、日本原裝進口盒護殼2
件、行動電源8,400安培1件,議價金額12,000元,從寬認定
),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尚非虛妄,應值採信。
五、從而,被告負欠原告代墊款已全數清償,是原告猶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