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建和
原   告  王民雄
原   告  王志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和
被   告  陳文周
被   告  謝有昌
被   告  謝英桃
被   告  謝英華
被   告  李徐春玉徐老福 之.
被   告  徐松興 即徐老福之繼.
被   告  徐春梅 即徐老福之繼.
被   告 董 徐春月 即徐老福之.
被   告 王 徐桂花 即徐老福之.
被   告  洪榮蘭 即徐老福之繼.
被   告  洪錦屏 即徐老福之繼.
被   告  洪艷月 即徐老福之繼.
被   告  洪秀珍 即徐老福之繼.
被   告  洪子翔 即徐老福之繼.
被   告  鄭洪錦惠 即徐老福之.
被   告  徐石生 即徐老福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依被告李徐春玉、徐松興、徐春梅、
董徐春月王徐桂花 、洪榮蘭、洪錦屏、洪艷月、洪秀珍、洪子
翔、鄭洪錦惠、徐石生各12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記載
,應更正為「依被告李徐春玉、徐松興、徐春梅、董徐春月、王
徐桂花、洪榮蘭、洪錦屏、洪艷月、洪秀珍、洪子翔、鄭洪錦惠
、徐石生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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