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林惠萱
被   告  徐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因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免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0年
12月17日某時,向其不知情之母 吳滿珍 借用吳滿珍於屏東縣
竹田鄉竹田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後,於同月18日下午某時,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黃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將上
開金融卡置放於該火車站內某投幣式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
知「黃經理」上開置物櫃密碼及吳滿珍之手機號碼,嗣「黃
經理」取得該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吳滿珍向不知情之吳滿
珍取得該金融卡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
0年12月20日下午6時50分前之某時許,由某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PCHOME」之「賴主任」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於網路上購物之操作有誤,須依其
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上開轉帳功能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於同日下午6時50分、7時1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興
村7-11便利商店內,先後以ATM轉帳方式,分別自原告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合計59,970元,至上開吳
滿珍帳戶內,迨匯款完成後,原告始知受騙。因被告將吳滿
珍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伊上開行為所犯刑事犯罪部分,伊全部承認,
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到場自認,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卷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86號偵查卷宗審閱屬實,且有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至1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毋須審酌而應予駁回;又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本件係因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免納裁判費,且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免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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