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許林碧珠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被告與其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曾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要終止租約,要求
被告返還扣除原告應付之管理費、租金與水電費後剩餘之押
租金,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原告所主張雙方前曾簽定系爭租約並收受2個月之押租金
共24,000元未返還之事實不爭執。
2、原告租金只付到101年8月15日,自101年8月16日起至
101年10月15日止積欠2個月的租金計24,000元,已由原告
所繳納之2個月的押租金抵扣完畢;因此原告尚積欠的租金
為101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計半個月的租金
6,000元,另原告積欠管理費6,613元、水費及瓦斯費
1,440元、電費2,057元後,減去原告曾代墊之電費315元
、水費及瓦斯費798元,原告所繳付的押租金,除經抵銷完
畢外,原告尚積欠被告14,997元。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積欠費用明細表、管理費繳納通知單、電費收據、水費
及瓦斯費記錄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2、經查原告租金只付到101年8月15日,自101年8月16日
起均未繳納租金,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
細表在卷足憑,另積欠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情,有被
告提出積欠費用明細表、管理費繳納通知單、電費收據、水
費及瓦斯費記錄等為證,原告復未到庭爭執,被告所辯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經抵扣積欠之租
金後,尚積欠被告被告14,997元,至為明確。
3、從而,原告本於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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