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林威呈
被   告  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8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國樑 於民國92年9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計新臺幣
(下同)55,457元,以支付商品之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2,820元,如
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貸款人
自9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於93年6月13日讓與原
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繳款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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