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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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徐炎輝
被   告  楊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
6日、付款人集集鎮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票
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支票係伊同意借其弟媳婦向原告借錢所
簽發,支票上之印章係其所蓋,原告應向其弟媳請求返還欠
款才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
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原告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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