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黃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崇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
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貸
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算前六個月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
;第七個月至第十八個月起改依年息十四點八;第十九個月
起改依年息十點八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共累
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包含本金十八
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利息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帳
款未償。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
卡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