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佩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第27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佩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先後竊取2件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商店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價值分別為1350元、1050元、1200元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佩書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3年1月5日10時53分許,在 田雅禎 擔任店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寶雅忠孝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珂潤逆齡彈潤特潤霜試用品1瓶(價值1,050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113年4月1日12時48分許,在上址寶雅忠孝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霓淨思積雪草B5密集護理霜試用品1瓶(價值1,200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田雅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前往消費,惟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並稱有試用寶雅忠孝復興店內試用品又放回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田雅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寶雅忠孝復興店店長,分別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同年4月3日19時許盤點該店貨物時發現試用品數量有異,經調閱該店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試用品遭竊而報警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該影像截圖2份、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有1女子分別於113年1月5日10時53分許、同日11時3分許,在寶雅忠孝復興店內徒手自該店貨架上取下物品,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至該店櫃檯結帳,直至離開該店前並未靠近原取下物品之貨架;又於113年4月1日12時48分許自該店貨架上取下物品,並未將貨品放回即離去等事實。

4

消費明細、電子簽單各1份

證明寶雅忠孝復興店於113年1月5日11時16分許有客人消費棉褲、面膜各1件,共148元之事實。

5

遭竊物品外觀照片、一覽表各2份

證明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試用品、珂潤逆齡彈潤特潤霜試用品及霓淨思積雪草B5密集護理霜試用品外觀、價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竊得之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試用品1瓶、珂潤逆齡彈潤特潤霜試用品及霓淨思積雪草B5密集護理霜試用品1瓶,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田雅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