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770號聲請人甲○○
號1樓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5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靖騰┌───────────────────────────────────────────────────────┐│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7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甲○○│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94年4月10日│34,000元│MV0一0四五二│││││行│││九││├──┼─────────┼─────────┼───────────┼────────┼────────┼──┤│002│甲○○│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94年5月10日│34,000元│MV0一0四五三│││││行│││0││├──┼─────────┼─────────┼───────────┼────────┼────────┼──┤│003│甲○○│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94年6月10日│34,000元│MV0一0四五三│││││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