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7年3月間之某日,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臺中市之全國大飯店前,趁甲○○急需用錢之際,貸與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1萬8000元給甲○○,其清償方式為甲○○至臺中市之全國大飯店前或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以現金交付本息給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267%,計算式:2000x2x12/(00000-0000)=2.67,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以下同)。復於97年6月間,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臺中市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趁甲○○亟需用錢之際,貸與甲○○1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給甲○○,其清償方式為甲○○至臺中市之全國大飯店前或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交付現金給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267%,計算式:1000x2x12/(00000-0000)=2.67)。嗣甲○○因其無力還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7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間某日,分別借款2萬元、1萬元予被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先辯稱:伊借錢給被害人甲○○並沒有收取利息或手續費;嗣辯稱:利息頂多每月每萬元300元,伊沒有重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97年3月間,在全國大飯店借款2萬元,實拿1萬8000元;第二次於97年6月間,借款1萬元,實拿9000元;利息以每15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1000元;因棒球的組頭追債追得很急,所以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且核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借款給甲○○沒有向他收取利息」(見核交卷第13頁),然於偵查中復改稱:「我從來沒有拿到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利息頂多每月每萬元300元」(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本院98年9月24日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向甲○○收取利息?)沒有,甲○○說如果還我的時候會補我利息,但是甲○○並沒有給我利息」等語,而經本院再訊以:「為何之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你向甲○○頂多收取每個月每萬元300元的利息,而今日卻說你並有跟他收取利息?」,被告復改稱:「是當初甲○○借錢時自己說每萬元要給我3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按一般人對於其借款予他人時有無約定利息乙節,應相當清楚,然被告先稱:借予證人甲○○時沒有收利息,事後又改稱證人甲○○有說要給伊每月每萬元300元之利息,前後辯詞反覆,已未合於常情。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甲○○向我借貸3萬元,共已償還我本金共3萬元。現在已沒有欠我錢了」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而於偵查中又改稱:「後來甲○○每個月還2000元,陸續共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本院訊問時復稱:「他前前後後總共大約還我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則關於證人甲○○究借款之3萬元本金已否全數償還,竟亦未能為一致之陳述,且顯係因確有收取利息所為避重就輕之辯詞。而衡以被告與證人甲○○同在全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計程車司機,2人平時交情友好,並無仇隙,為被告於本院供承甚明,則證人甲○○非但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倘若被告在證人甲○○需錢孔急時,尚無息貸與證人甲○○金錢,依常情,證人甲○○理當心存感激,何以會在已全數償還被告本金3萬元,或幾近全數償還被告後,尚甘冒誣告之刑事責任而指陳被告重利之理,是以證人甲○○所證被告確有收取重利,而因無力償還始報警處理等語,應屬較為可信。而按被告趁證人甲○○因急需用錢,以每萬元,每15日,收取1000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267之利息,前後貸款2萬元、1萬元予證人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貸放金額非鉅,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