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邱雪菊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上訴人 陳罔 受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劉世嶺 生前於民國74年間與被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360號之6房屋(縣市合併前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360號之6,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數年後,劉世嶺交給被上訴人20萬元,故系爭房屋等同於是劉世嶺所購買。又劉世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證人 王雲山 、 沈玉瑾 、 姚荷月 證述明確,雖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仍屬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繼承劉世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故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房屋係劉世嶺所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原審審理中另主張係被上訴人與劉世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前後主張不一,且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王雲山、沈玉瑾及姚荷月雖均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劉世嶺各出資20萬元所共同購買,惟系爭房屋於74年間即購買,距今已25年之久,且證人王雲山已83歲,竟能清楚記得25年前之事,另證人沈玉瑾及姚荷月均既知悉劉世嶺有購買系爭房屋,然卻稱對系爭房屋為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並不清楚,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均有疑義。又證人 蘇明憲 證稱:系爭房屋為劉世嶺所購買等語,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亦不可採。再者,縱認劉世嶺有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出資之原因多端,亦不得僅憑劉世嶺有出資之事實,即認劉世嶺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具有共有人之地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之夫 林宗明 於74年間向訴外人 何世明 以40萬元購買,購買後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世嶺居住使用,並由劉世嶺繳交房屋稅,被上訴人繳交地價稅。
3.劉世嶺於98年9月15日死亡。上訴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4.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與劉世嶺結婚後,即與劉世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2.如是共有人,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之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權狀及登記謄本、臺南縣稅務局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51-56頁),依上開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乃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劉世嶺共同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其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劉世嶺有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證人王雲山於原審證述:房屋是劉世嶺與被上訴人搭夥買的,一人出20萬元,借被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證人沈玉瑾、姚荷月證述:系爭房屋是劉世嶺與被上訴人合買的等語;證人即臺南縣榮民服務處組長蘇明憲證稱:我去訪問劉世嶺時,劉世嶺在他太太問起系爭房屋時,告訴我說房子是他花錢買的,劉世嶺生前有存款但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互核上開證詞,就劉世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等節,均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已甚高,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言真實性,即非可採。 復衡 以劉世嶺於74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劉世嶺並無實際出資,被上訴人豈有任劉世嶺僅繳納房屋稅即得使用系爭房屋20餘年,而從未訂立字據,維護己身權益之理,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劉世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曾再給被上訴人20萬元,系爭房屋全部為劉世嶺所購買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則難信為真實。
3.惟出資之原因多端(例如清償債務、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等),上訴人主張劉世嶺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僅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自應就劉世嶺出資之初,係以獲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上開資金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尚難僅憑出資之事實遽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關。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結婚時我問劉世嶺,系爭房屋是否為他所有,他說房子是登記在他乾女兒(即被上訴人)名下,我就問他為何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他說買房子的時候沒有想過要登記他的名字,就想住進去就可以了。他當時不想娶老婆,反正有得住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再佐以證人即於74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 李金龍 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辦理過戶的,我不認識劉世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並沒有看過劉世嶺,也沒聽說被上訴人或其他人說這是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或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3-76頁);證人蘇明憲證稱:劉世嶺知道系爭房屋係登記於他乾女兒(即被上訴人)名下,係他太太問劉世嶺才告訴我(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是沒有聽劉世嶺說系爭房屋為他人霸佔或請求協助將系爭房屋要回來,僅於訪談間崔總幹事曾告知劉世嶺「房子是你買的可以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堪認劉世嶺知悉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出資時並未要求登記為共有人,亦未曾在買受系爭房屋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苟劉世嶺係基於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上開出資,自應對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錙銖必較,則焉有在辦理過戶時,皆未出面,亦不向代書主張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理,復於明知系爭房屋並非登記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即其妻已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何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提出質疑,且其友人亦告知可將系爭房屋索回之情況下,仍未曾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之理,足認劉世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屋,並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
4.至上訴人稱劉世嶺係因不識字,始由被上訴人之夫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蘇明憲證稱:劉世嶺識字,親屬表係其自己寫的等語,及證人 林詩琦 證稱:他(劉世嶺)識字,他會看大陸親戚寄給他的信等語(原審卷第46、79頁),及上開業已認定劉世嶺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並非因獲取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等事實均不相符,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另舉司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甲乙共同出資購買某一筆農地,而暫以甲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乙恐甲日後否認其權利,乃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惟乙迄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對該筆農地尚非合法權利人,自不許加以處分,故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劉世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觀之上開函示意旨,係論述非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不得對該不動產請求分割,尚無從以之推得「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事實,即為該不動產之共有人」之結論,而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既劉世嶺出資20萬元,並無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逕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劉世嶺即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甚明,上訴人自亦無從因其為劉世嶺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劉世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亦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揆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況且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則亦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上訴人以其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另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已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一一論列。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周素秋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