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8B01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25.8公里路段遭國道警察攔下時,當時時速表正處於時速118公里處,且正位於轉彎下坡處,時速不可能超過120公里,且該測速器將屆核定有效日期,故懷疑測速器是否故障,又受處分人於查閱資料時,見設置於國道3號北上326.4公里處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之照片上並無顯示拍照日期及設置時間,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查驗清楚並行文國道第八警察隊查明,否則將依法控訴國道第八警察隊偽造公文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3號北上
325.8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檢測結果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之情形,故國道警察依法攔檢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並據而對受處分人裁處3千3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B011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設置於國道
3號北上326.4公里處「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其遭國道警察攔下時,當時時速表正處於時速
118公里處,且因位於轉彎下坡處,時速不可能超過120公里,且該測速器將屆核定之有效日期,故可能是測速器故障等詞置辯。然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25.8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槍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當時時速為124公里,及其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察看並清楚辨識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之車輛行徑無誤後,員警始予以攔停稽查等情,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7月5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817號函文說明甚詳,故本件員警以超速為由對受處分人開單舉發,其認定超速之時點並非受處分人於遭員警攔下時之車速有無超速,而係經確認超速後始予以攔停稽查,而受處分人竟以其遭國道警察攔下時,當時時速表正處於時速118公里處、位置係在轉彎下坡路段,不可能超速云云作為本件異議理由,顯有誤會,而屬不當;況且,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理由,僅屬自我說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亦無從遽以採認,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取。
(三)又執勤員警配備之雷射測速槍,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98年7月7日,有效期限為99年7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日期仍在檢定之有效期限內,當可確信其準確度,且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員警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依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至有關受處分人質疑國道
3號北上326.4公里處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時間乙節,經本院函詢後,該告示牌早於93年1月31日即設立在該地點,並非員警於舉發本案後始行設置,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9年8月2日南交字第0990004505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段前即理應知悉前方將有測速照相,受處分人猶提出上開質疑,實不足取。本院再審酌執勤員警係因勤務關始與受處分人有所接觸,渠等並無任何怨隙,員警當無僅因職務之事,故意攀誣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尚無可採。其當時有超速違規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行車最高速限14公里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3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