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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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
6、5907、10703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忠仁明知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能預見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將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或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並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他人持其空白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自稱「 李信義 」(綽號:益仔)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安排下,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先後於民國82年5月13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現改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82年5月14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分別請領空白支票本後,將空白支票本與印鑑章交付「李信義」之男子。上開空白支票本嗣由 戴嘉霖陳建光 等販賣空白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上開黃忠仁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在台南縣市(現改制為台南市,以下仍稱台南縣市)、高雄縣市(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稱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該空白支票出售他人(戴嘉霖、陳建光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現由本院審理中)。
㈠緣 賴明寶 於96年2月8日以泉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
鼎公司)名義向汶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汶宏公司,負責人 何松男 )承租基隆市東岸停車場,供作「2007年年貨大街活動」使用,期間自96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共計21天,約定租金每日3萬8千元,賴明寶交付發票人泉鼎公司名義,發票日均為96年2月8日,票號429577號、到期日96年2月12日、面額30萬元及票號429579號、到期日96年2月22日、面額49萬8千元之本票2紙予汶宏公司負責人何松男收執,其中票號429577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於96年2月12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汶宏公司何松男為確保租金債權,要求賴明寶交付支票,詎賴明寶為圖繼續使用承租之場地利益,竟利用年假期間汶宏公司無法向銀行徵信之空檔,以自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黃忠仁支票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交付汶宏公司,致汶宏公司不疑有他,使其繼續使用承租之場地,嗣汶宏公司發現該2張支票早在83年間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發現受騙。
李百發李埾培 父子於95年9月間陸續持包括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建成分行黃忠仁支票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在內之10張支票,向 曾安軍 借款前後合計6百餘萬元,李百發、李埾培明知該黃忠仁支票帳戶之支票來源不明,有可能為人頭支票,仍持向曾安軍借款,致曾安軍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嗣因李百發、李埾培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李百發、李埾培復避不見面,曾安軍始查覺有異。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暨汶宏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忠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黃忠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黃忠仁在自稱李信義成年男子安排下,接續⑴於82年
5月13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現改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⑵同年5月14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⑶同年5月20日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現改為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⑷同年6月2日向中華商業銀台北分行(現改為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並將領用支票之印鑑章交付「李信義」男子,自「李信義」取得4,500元報酬。上開被告黃忠仁支票帳戶於83年2月4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金融機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與領用支票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此項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前項自⑴、⑵、⑶、⑷金融機構所領用之被告黃忠仁支票
嗣由戴嘉霖、陳建光等販賣空頭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上開黃忠仁支票帳戶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而前述黃忠仁之支票自95年5月4日起97年4月28日止,共計退票182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35,686,639元(包括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退票),已據證人即正犯戴嘉霖、陳建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票據交換所被告黃忠仁支票帳戶退票紀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日95南檢朝平監(續)字第001796號通訊監察書、戴嘉霖與陳建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1本、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黃忠仁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戴嘉霖等販賣空頭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賴明寶於96年2月8日以泉鼎公司名義向汶宏公司承租基隆
市東岸停車場,供作「2007年年貨大街活動」使用,租期自96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共計21天,租金每日3萬8千元,由賴明寶交付發票人泉鼎公司名義,發票日均為96年2月8日,票號429577號、到期日96年2月12日、面額30萬元及票號429579號、到期日96年2月22日、面額49萬8千元之本票2紙予汶宏公司負責人何松男,以為租金之支付,其中票號429577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於96年2月12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汶宏公司負責人何松男為確保租金債權,乃要求賴明寶必須交付支票,賴明寶為圖繼續使用承租之場地利益,乃利用年假期間難以向銀行徵信之空檔,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黃忠仁之空白支票2紙,交付汶宏公司,使汶宏公司同意其繼續使用承租之場地,汶宏公司嗣後發覺該2張支票早在83年間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已據證人即汶宏公司負責人何松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提出場地租賃合約書、本票2紙及被告黃忠仁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2紙與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賴明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上開本票部分)、偽造私文書(偽造附表編號1支票背書部分)及詐欺得利等罪,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黃忠仁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確供他人犯詐欺得利罪所用。
㈣李百發、李埾培父子於95年9月間陸續持包括附表編號2所
示被告黃忠仁之支票在內之10張支票,向曾安軍借款共計6百餘萬元,並向曾安軍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客票,致曾安軍不疑而收受支票交付借款。嗣所交付之10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李百發、李埾培父子均避不見面等情,已據曾安軍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提出附表編號2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查被告僅係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充當人頭,業如前述,顯見並無兌付其支票帳戶內全部票款之意,該附表編號2之支票亦非被告所簽發交付他人,則李百發、李埾培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曾安軍借款,向曾安軍佯稱為客票,並於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避不見面,顯見該附表編號2之被告支票亦供持為犯詐欺取財之用無疑。
㈤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提供其所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與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上開支票嗣為戴嘉霖、陳建光等販賣空頭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嗣為他人持犯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罪所用,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此應知之甚明,其自承以4,500元之代價,開設上開4個銀行支票帳戶,並將支票帳戶印鑑章任意交付「李信義」之成年男子供其任意請領支票使用,嗣即不再過問,其對該「李信義」男子之住居所、職業、如何聯絡等均一無所知,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支票帳戶之支票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稱「李信義」之成年男子與戴嘉霖、陳建光等販賣空頭支票集團成員及自該集團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之支票持向汶宏公司負責人何松男、曾安軍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產上利益或財物之賴明寶、李百發、李埾培等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得利或持以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尚難謂有明確認識,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開設支票帳戶,所開設之4個支票帳戶均係交付同一「李信義」之成年男子,並自「李信義」取得4,500元對價,則其4次開設支票帳戶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支票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詐欺得利2罪,造成被害人汶宏公司與曾安軍受害,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故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開設支票帳戶之時間雖在82年間,惟賴明寶、李百發、李埾培分別持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支票向被害人汶宏公司、曾安軍施用詐術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與財物之時間,係在95年9月間與
96年2月間,亦即正犯成立犯罪之時間為95年9月與96年2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應予依法追訴論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次,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被告既為幫助犯,於論罪科刑時,主文欄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不論以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傷害、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然自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處有期徒刑9月於8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近十餘年來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時,已係40餘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兼考量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查本件正犯犯罪成立之日在96年4月24日前,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9日基檢堂偵和緝字第1045號通緝,然其通緝時間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行之後,有卷附通緝書可稽,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其所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之印鑑章交付「李信義」不詳年籍男子,該印鑑章自已為「李信義」及其所屬即戴嘉霖、陳建光等販賣空頭支票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該印鑑章及上開戴嘉霖等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之其他扣案物併為沒收之諭知。
八、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前述4個支票帳戶,除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外之其他支票,經戴嘉霖等販賣空頭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自95年5月4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共計退票180張,退票金額合計34,801,119元(已扣除附表編號1、2經提示退票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87,520元與498,000元之2張支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列之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
票紀錄,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成立詐欺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持票行為人│開戶金融機關及帳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被害人│備註│├──┼─────┼──────────┼───┼─────┼────┼─────┼────┼─────┤│1│賴明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黃忠仁│PU0000000│96.2.16│300,000元│汶宏公司│票號PU1025││││大橋分行(現改為永││PU0000000│96.2.22│498,000元│(負責人│727未提示││││豐銀行延平分行)│││││何松男)│││││帳號:00000000000000│││││││├──┼─────┼──────────┼───┼─────┼────┼─────┼────┼─────┤│2│李百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黃忠仁│AJ0000000│96.7.25│387,520元│曾安軍││││李埾培│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黃忠仁│││││││大橋分行(現改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黃忠仁│││││││建成分行││自95年5月4日至97年4月28日││││││帳號:00000000000││退票張數:180張││││3│不明├──────────┼───┤退票金額:34,801,119元│不明│││││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黃忠仁│││││││大橋分社(現改為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現改為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黃忠仁│││││││帳號: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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