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根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根輝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97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7日、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段○○巷○○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區○○里○○街,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右側步出之男童魯○○(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致魯○○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淺層撕裂傷1公分、左腰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當場測得林根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根輝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魯○○之母親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臉部微紅、酒味濃厚等之情事,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等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
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上開測得酒精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足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二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前開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然被告經該二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