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僅剩刀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與長億街口之OK便利商店前,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丙○○開往臺中市大坑山區。嗣丙○○將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清水巷口附近時,乙○○即要求丙○○靠邊停車,並隨即取出預藏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架住丙○○之脖子,喝令其交出錢財,然因丙○○回稱沒錢,並欲抵抗,乙○○旋即持該水果刀割劃丙○○之左臉頰及右手食指,致其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約6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後,即喝令丙○○下車,並迅速將該車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之空地,再取走丙○○所有之背包及皮夾各1個、摩托羅拉牌及三星牌手機各1支、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8張等物後,將前揭水果刀1把及該車輛棄置於現場,旋即逃逸。嗣於同年月3日某時,乙○○再分別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吉力家飾生活館」及中興路163號之「中友通信廣場」,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摩托羅拉牌及三星牌手機各1支,以新臺幣(下同)各100元及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虹君 及 許志增 ,並於不詳時間,將前揭強盜所得之背包等物,分別棄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中平活動中心及中平九街30號旁之空地等處。嗣 謝憲綸 報案後,於同年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調閱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而拘提乙○○到案,並經乙○○同意後,帶同員警分別前往上開各處,起獲前揭營業用小客車1輛,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僅剩刀刃)、上衣T恤1件(乙○○犯案時所穿著)、以及丙○○遭搶之背包及皮夾各1個、摩托羅拉牌及三星牌手機各1支、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8張等物(除水果刀1把及上衣T恤
1件外,餘均已發還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謝憲綸、林虹君、許志增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謝憲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要求再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憲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吉力家飾生活館」負責人林虹君、「中友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志增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將搶得之手機販售之事實一致。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手機讓渡書、收購證明單各1紙、OK便利商店內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
12張、水果刀1把、上衣T恤1件、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於作案當時所使用之水果刀,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規範之「兇器」類型;且被告係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並進而劃傷被害人,此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甚明。是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於攜帶兇器強盜之過程中,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惟其所涉之傷害犯行,並非出於獨立之犯意,且屬強盜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強盜財物的方式,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且強盜過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更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嚴重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重大,惟本件被告強盜之財物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僅剩刀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衣T恤1件,雖係被告犯案當時所穿著,惟尚難認屬被告犯強盜罪所使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