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其得知甲○○將攜帶巨額現金欲向他人購買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二 」、 曾啟福 之成年男子(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乙○○與甲○○相約於98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見面,乙○○再邀約「小二」及曾啟福共同前往,由「小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坐右前座,曾啟福則坐左後座,乙○○並預先在車內右前座座椅下方藏置其自己所有,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至指定地點後,乙○○即叫甲○○坐在車內右後座,「小二」繼續駕車向前行駛約20至30公尺後在路旁停車,乙○○即下車開啟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坐在右後座,將甲○○推擠至後座中間後,由乙○○與曾啟福將甲○○包夾在後座,乙○○隨即掐住甲○○之頸部,並自右前座座椅下方抽出預先藏置之西瓜刀,架在甲○○之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再由曾啟福將甲○○所攜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背包強行取走,並在甲○○左邊褲子口袋內搜得現金5萬元併同取走。乙○○等人得手後,駕車繞行臺中市區,至臺中市○○區○○路旁之南苑停車場時,即停車讓甲○○下車,隨後其3人即共同驅車逃逸。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1段86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持有之強盜所得剩餘贓款9萬元,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由乙○○帶同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在該住處前之鞋櫃內,扣得前述強盜時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明確。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足以證明確係遭被告等3人強盜取財明確。
㈢復有道路監視錄影器所攝得被告等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車上確有被告等3人明確無誤。
㈣另有扣案之剩餘贓款9萬元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等在卷足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曾啟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3人,共乘一部汽車至前開強盜地點後而為前揭強盜犯行,並於得手後共乘前開汽車離去,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及曾啟福在現場對被害人甲○○遂行前揭強盜犯行,甚為明灼。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曾啟福、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前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並非無力謀生之人,竟為圖不法所得,以西瓜刀之暴力手段實施本件犯罪,對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且強盜所得非輕,其犯行應予嚴厲譴責,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案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